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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侵害知名商标且情节严重获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4-08-19 13:20:17 作者: 华体汇体育app

  对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侵权的认定,虽标识外形、字体存在差别,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易产生混淆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侵权人是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权利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可认定具有主观恶意。对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参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结合侵权维持的时间等确定赔偿基数,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赔偿倍数。

  “欧普”诉“欧普特”一字之差,商标侵权该如何认定?本案该不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欧普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中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第13984166号“OUPUT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日光灯管、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华升公司是第139845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等。

  华升公司股东邓某某曾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第10280630号“OPT欧普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 ”“ ”“ ”及“ ”等标识,被诉产品在沃尔玛、卜蜂莲花等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京东等线上销售。 后华升公司生产的灯具等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华升公司的第13984166号“OUPUT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华升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以华升公司明知 “ ”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明知“欧普特”不能注册在灯类产品上仍坚持使用,销售量巨大,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经营场所、网页上立马停止使用“欧普特”商标,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广州南沙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的“”“”“”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普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认为:华升公司的上述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遂判决华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判令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等原因,使得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的“赔偿基数”难以精准确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落地,全省乃至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极少。本案在分析论证知名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积极探索,对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做全面深入分析,提出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对知识产权类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提供了范例。该案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提高违法成本,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严厉打击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坚定决心,对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策略,维护健康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华升公司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外形和字体上存在差别,为何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判断其近似是否易引起市场混淆的程度。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驰名程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或非常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的字体虽然与涉案商标不一样,但由于其为纯文字商标,其与欧普公司涉案商标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应认定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而“”“”及“”标识虽然外形与涉案商标有一定的差别,但它们的主要部分均含有“欧普”两字,且对应的英文“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者容易构成混淆,故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只考虑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外形、字体的区别,而未能最大限度地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的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判定不当。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本案中,华升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并按照上述认定数额的三倍,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